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
度緩字第1030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偉榮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 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2 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仿冒「Peppa Pig」(佩佩豬)商標之手提袋 8件 2 仿冒「Peppa Pig」(佩佩豬)商標之鉛筆 4件 3 仿冒「Peppa Pig」(佩佩豬)商標之橡皮擦 1件 4 仿冒「Peppa Pig」(佩佩豬)商標之湯匙 3件 5 仿冒「Peppa Pig」(佩佩豬)商標之叉子 3件 6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商標之碗 2件 7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商標之湯匙 1件 8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商標之筷子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