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20號
PTDM,111,單禁沒,120,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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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祐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99
、181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同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 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 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 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 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 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誌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 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90、1699、1819、23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分 別呈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結果書各2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佐(分見屏警分偵 字第11032963900號卷第30至31、38頁;屏警分偵字第11033 291200號卷第41至43、59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海 洛因、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 ,爰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人雖引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並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 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 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 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毒品吸食器吸管 1支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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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