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52號
PTDM,111,原訴,5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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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鄭錦發


洪仲威


洪聖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李俊毅鄭錦發朋友,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洪聖龍洪仲威為父子 ,渠等於110年12月26日5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新海岸卡拉OK店內消費時,被告李俊毅鄭錦發與 被告洪聖龍洪仲威因故起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 意,渠等徒手互毆,致被告李俊毅受有腦震盪、頭皮表淺損 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性腕部表淺性損傷 、兩側性膝部表淺性損傷、兩側性足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被告鄭錦發受有頭部挫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洪聖龍 受有頭部外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 洪仲威受有頭部外傷疑輕微腦震盪、右腰挫傷、左足第一趾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



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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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