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翰庭(下稱被告)因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規定,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 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4年6月 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9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5 年10月14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緩起訴處分書 、106 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就被告本案所為,自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戒治,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 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李翰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毒偵字第2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4 年3 月26日至106 年3 月25日。詎李翰庭仍 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4日16時10分採尿前1 、2 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其租屋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4日16時10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翰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