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40號
PTDM,111,原訴,40,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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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佑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甘○佑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 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 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 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 送該管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但被告已滿20歲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 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 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被告犯罪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 ,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 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 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 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為92年9月25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時(即 110年9月18日),年僅17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件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檢察官收案受理之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有該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偵卷第5頁),此時被告仍未年滿20歲,參酌前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由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事 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向本院刑事



庭提起公訴,其程序顯已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 項 、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07號
  被   告 庚○○ 
        甲○○ 
        甘○佑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先前與辛○○發生口角,首謀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18日23時7分許,以手 機通訊軟體MESSENGER邀集甲○○甲○○再邀集甘○佑、甘明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備妥棍棒前往滋事,於110年9月18 日23時40分許,由甘明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先載甲○○,再至案外人何家俊屋外搭載庚○○丙○○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甘○佑,共抵屏東縣○○鄉○ ○○○街00巷0號前公眾得出入場所,己○○戊○○許家偉(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彼等外人前來,伴護同村之辛○○(另為不 起訴處分)至上開地點。庚○○甲○○甘○佑、丙○○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庚○○持棍棒毆打己○○左手臂等處,致



其左下肢燒燙傷、左上肢鈍傷、左上肢尺骨莖凸骨折。甲○○ 亦持棍棒毆打辛○○手部,腳踢胸、腹部成傷(辛○○已撤回告 訴),丁○○戊○○(均已撤回告訴)亦遭彼等持棍棒毆打,丁○ ○呈左手前臂2✗2公分紅腫、右肩疼痛,戊○○受有左前臂3✗0. 3公分擦傷之傷害。嗣為警循線查獲,經搜索扣得庚○○(門 號0000000000)、甲○○(門號0000000000)蘋果手機,另扣 得甘明昌(門號0000000000)、甘○佑(門號0000000000),丙○ ○(門號0000000000)蘋果手機。二、案經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被害人辛○○指述 被告庚○○傍晚先帶人去伊家找伊,因為一週前有口角,因為老人家生病,伊跟他約在教會那邊。後來6、7台車來,車子到他們5、6人就下來,伊等村莊己○○丁○○戊○○看到外地人來,要維護村莊,他們就過來,後來就互毆了。伊等沒拿東西,對方拿木棍。伊早上起來胸口下方痛,不曉得被誰踢到。丁○○戊○○手擦傷、己○○手腕骨折。 供稱被告甘明昌勸架,看到他拉朋友,沒看到他動手。 2 告訴人己○○指訴、診斷證明書 在丁○○家外面烤肉,看到3、4台車過來,蠻多人下車,大約10幾人,伊等就開始打起來,伊係勸架,對方拿鋁棒,伊等沒拿。伊被打到,一人打伊左手臂,伊手骨折。 3 被害人丁○○指述、病歷 伊在家外面飲酒,他們隘寮的進來伊等部落,伊等出去攔阻,他們就動手了。伊等沒拿工具,對方拿棒子,大約是庭上這幾人下來,只有被告甘明昌動手,其他都有,他們拿棍棒,伊被打到手肘跟肩膀。 4 被害人戊○○指述、病歷、診斷證明書 當天是中秋節,伊等在烤肉,聽說有人要進來部落,伊等要保護部落,就去阻擋,就發生爭執。伊等沒有拿工具,對方有拿鋁棒,很亂,不知道幾人下車,伊被打到左手肘,伊係去勸架的。當天4、5台車來,大約10人下車。 5 甲○○杜金豪Facebook對話紀錄畫面 110.9.19上午6:24 杜:昨天我們沒看到不然 我們也會一起打。 方:沒漏氣就好。好茶我 們拿下了。憑實力拿 下。 杜:昨天我們涼山的還在 等地2波,在瑪家不甘 願惠來。回。 方:亞倫叫一堆人他馬的 都沒膽下去打的,都 我們慈南宮的。等等 刪訊息。 杜:我們沒看到你們打。 恩。其他人我是不知 道。 方:靠背我們5個人而已。 我們面對20幾個。 杜:我們過去都被擋住。 方:家俊我們的人砍 到。晚點要過去跟他 道歉。 方:靠背我們5個人而已。 我們面對20幾個。足見此方被告多人參與。 6 被告甲○○楊家銘Facebook對話紀錄畫面 110.9.19中午12:32 楊:程恩。 方:怎了。 楊:你有打架嘛 方:有。 7 被告甲○○與步恩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 方:(PO筆錄後按捺指紋相片) 方:姐這個手印妳懂得 5個打20幾個 打贏了還要被告 步:天啊! 你跟誰打架?你沒事 吧 方:沒事,對方人多的比 較可憐 步:沒事就好 被告甲○○與人對話,供承5個打20幾個。 8 被告甘○佑臉書資料畫面 其在隘寮慈南宮心成壇擔任員工。 甲○○杜金豪對話稱:亞倫叫一堆人他馬的都沒膽下去打的,都 我們慈南宮的。 9 被告庚○○供述 伊當晚11點多,用通訊軟體聯絡甲○○,說在瑪家這邊有事情要處理,叫他上來跟伊一起辛○○理論、講事情。甘明昌載伊跟甲○○。另一台車載有丙○○甘○佑。棍棒是伊從旁邊拿的,打到己○○的手。木棍當下就丟掉。 警詢供稱一人拿一支木棍過去,在車上拿的。 10 被告甲○○供述 被告庚○○當晚11點多,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打給伊,說要去好茶找辛○○講事情。棍棒是伊在路邊撿的,另台車是乙○○開的,載丙○○。伊拿棍棒打辛○○的手。 11 被告甘○佑供述 聽到甲○○有事要出去,怕他們出事,伊就約丙○○一起過去。伊等跟在甘明昌後面過去。伊跟丙○○開車門看一下,聽到吵架聲,會害怕,兩人就馬上上車。另台車的人應該都有下車。 被害人辛○○丁○○指述:只有被告甘明昌動手,其他都有。且被告甲○○與步恩柔通訊軟體對話稱:5個打20幾個。 12 被告丙○○供述 甲○○跟伊講說要去找朋友,伊載甘○佑。被告庚○○甲○○有下車與對方理論。 同上。 13 扣案手機5支 被告庚○○甲○○手機聯絡。 二、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 施行,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足見本罪於修正施行後之適用,不應再囿於實務過往 之見解,而應回歸上述立法之旨趣。核渠等所為既已符合刑 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應一併適用本罪首應敘明。三、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首謀妨害秩序之罪嫌。其餘被告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下手妨害秩序之罪嫌。被告等對被害人己○○部 分,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傷害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等對被害人辛○○丁○○戊○○傷 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惟因與妨害秩序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庚○○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扣案手機及未扣案棍棒併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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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