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8號
PTDM,111,原訴,3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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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莊雲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許峯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雲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峯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莊雲彰許峯旗NGUYEN VAN LUONG中文名:阮文良) 間曾分別因細故有爭執,渠等因而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23日 20時許,在許峯旗之妻譚氏雪經營姊妹檳榔攤(址設:屏 東縣○○鄉○○○○段000號)飲酒和解。渠等與其他友人在上址包 廂內飲酒至隔(24)日1時30分許時,阮文良突因與前女友發生 爭執心生不滿,竟持椅子破壞店內木門洩憤後跑出店外,李莊 雲彰、許峯旗見狀唯恐阮文良逃逸無蹤,連忙追出去,當時 在店內幫忙的許庭維(許峯旗之子,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經不起訴處分)亦奔出店外查看,阮文良跑至屏東縣○○○○○○ 段00號前馬路不慎跌倒,李莊雲彰許峯旗追上後一時氣憤,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腳踹踢阮文良腹部、頭部 等部位,致阮文良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及腦震 盪、腹壁、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因許庭維攔阻李莊雲彰許峯旗繼續傷害阮文良,且阮文良已趴在地上無法動彈,渠等 始作罷離去。  
二、案經阮文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莊雲彰許峯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渠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莊雲彰許峯旗等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21頁;偵卷第125-12 6頁;本院卷第71-75、84-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 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101-103 頁)、證人許庭維、譚氏雪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7-33、4 1-4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影像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李莊雲 彰、許峯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莊雲彰許峯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
㈡、被告李莊雲彰許峯旗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莊雲彰與被告許峯旗於上開時地 ,分別以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阮文良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許峯旗固然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且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然起訴書 中未主張被告許峯旗之行為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李莊雲彰許峯旗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2人逕 共同毆打告訴人1人,以腳踹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持椅子破壞店內木門洩憤後跑出店外,致被告 2人心生氣憤以及告訴人路倒後遭人通報送醫;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實行手段及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2人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莊雲彰自述離婚、無 子、待業中、告中畢業;被告許峯旗已婚,育有三子,現無 固定工作,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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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