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611號、110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 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對象(共5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交 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 方式,轉讓禁藥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對象(共3次) 。嗣經洪志豪於110年11月15日自願同意搜索,並為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洪志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三第121頁至第130頁、第251頁至第257頁、本 院卷第226頁第227頁、第353頁),核與證人王昭岳、周慶 發、郭忠憲、沈芳仁、潘沅鋐、張祺昇、張世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131頁第135頁、第141頁 至第14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43 頁第246頁、第274頁第278頁、第294頁第302頁、第303頁至 第305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53頁第357頁、第383頁第 389頁、他卷三第137頁至第142頁、173頁至第178頁、第187 頁至第192頁、第233頁第237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一第5頁)、被告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 查詢結果1份(見他卷一第23頁至第58頁)、王昭岳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一第59頁)、周慶 發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一第 89頁)、被告與王昭岳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一第19頁至 第20頁)、被告與張祺昇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一第231 頁至第235頁)、被告與周慶發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一 第261頁第262頁)、被告與張世勳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 一第275頁)、被告與郭忠憲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一第2 81頁)、被告與潘沅鋐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二第51頁) 、張世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 卷二第27頁、第369頁)、郭忠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二第35頁、第195頁)、被告與沈芳 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二第105頁、第270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 偵11699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王昭岳、周慶發等人,沒賺到甚麼 錢,但是有賺到一些可以自己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好處就是賺一些量差,賺吃 得而已;我幫王昭岳買3萬元,他大概分半包,也就是大約0 .1、0.2公克的量給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第390頁 ),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販賣後均有獲 得供己施用之量差,揆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顯然有藉販賣 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本案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重量 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 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已據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於起訴
書及當庭補充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89頁),並就構成 累犯之上開事證提出被告之前科表,並指出該等事實之所在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可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 案雖為施用毒品,然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 件,且其於本案係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情節更為嚴重,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 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 表一編號6至8之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 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興仔 」之人,並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 以:被告於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均未能特定「
興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前,即指認「興仔」陳天恩為其 毒品來源,使本署得以發動調查程序,並聲押陳天恩獲准, 故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天恩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9日屏檢錦良110偵11611字 第1119025009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然被告所供 稱之毒品來源「陳天恩」,嗣於111年8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該案起訴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09頁至第345頁),而觀諸檢察官於該份起訴書中,僅 敘明另案被告陳天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黎志強、施明進、郭 文財、王梅玲、林玉郎,並未提及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揆諸 上開說明,自難以被告供出另案被告陳天恩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他人」之行為,即認定另案被告陳天文為被告「本案 」之毒品來源或上手,或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性 ,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累 犯)及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 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 ,竟為牟利而為本案5次販賣,復為3次無償轉讓之犯行,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其販賣之次數共5次,對象共5人, 各次販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至3萬元不等,數量及重 量非少,然尚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轉讓次數3次、 數量僅供施用、轉讓對象均固定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均屬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8則均屬轉讓禁藥 之犯罪,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各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 請求將其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一併定應執行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惟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 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 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
其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被告之聲請,就 其本案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 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並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228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持用上開手機以聯繫如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受讓者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沒收並無 規範,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於其所犯各 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 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 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王昭岳 民國110年6月6日8時許,在洪志豪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王昭岳先於110年6月4日8時,前往左列地點當面與洪志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洪志豪。嗣後洪志豪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昭岳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聯繫,再於110年6月6日9時,在左列地點,由洪志豪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昭岳而完成交易。 洪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郭忠憲 110年7月28日0時13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河堤北路社區公園涼亭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郭忠憲先於110年7月28日0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志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豪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忠憲,並收取左列之價金完成交易。 洪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周慶發 110年7月31日13時54分許,在洪志豪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 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周慶發於110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洪志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豪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慶發,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洪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潘沅鋐 110年8月9日22時24分許,在洪志豪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沅鋐於110年8月9日21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洪志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交易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豪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沅鋐,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洪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沈芳仁 110年9月26日18時許,在洪志豪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洪志豪於110年9月26日16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沈芳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先由沈芳仁交付左列數量之價金予洪志豪,再由洪志豪於同日20時許,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芳仁而完成交易。 洪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張祺昇 110年9月21日1時39分許,在張祺昇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張祺昇於110年9月21日0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洪志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豪無償提供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祺昇。 洪志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7 張世勳 110年9月26日12時許,在洪志豪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約3口之數量,無償 洪志豪於110年9月26日11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張世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志豪無償提供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勳。 洪志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8 張世勳 110年10月13日11時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應予更正),在張世勳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洪志豪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勳 洪志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三星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