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96號
PTDM,111,原簡,96,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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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8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
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治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中「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㈡本件證據部分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 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日8時許起至 同年月2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山 坡地,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文俊等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為本案犯行,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得土地管理機 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在公有及私人土地上為墾殖行為,竟仍 率爾為之,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 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未肇致水土流失結果,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者,為確實督促被 告能戒慎行止,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 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 其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怪手1部、大貨車(拼裝車)1臺,雖均為本案墾殖所 使用之機具,惟本案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怪手、大 貨車之價格均屬不菲,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顯不相當,又均非屬違禁物,亦均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 ,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 院認以不予沒收或追徵為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鏈鋸1台(不包含已發還被告之2台鏈鋸),為本案墾 殖所使用之機具,且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爰依水土保持法 3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㈢至已發還被告之2台鏈鋸,並非本案所使用之機具,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復無證據證明 該2台鏈鋸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潘明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治明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1地號,由 原住民族委員會、方玉櫻、方利昌所分別共有)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如欲就上開土地 為墾殖等利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8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擅自於上址砍伐林木,並僱用不知情之朱文俊操作怪手,阮 克建、謝建斌戴竹輝持鏈鋸砍伐林木黃文瑞湯紹華駕 駛大貨車裝載樹木(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以此方式非法墾殖山坡地約0.1公頃,致使361地 號原有地貌改變,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阻礙天然地 表水之入滲功能,所幸未造成水土流失。嗣因警方於同年4 月2日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查看,當場扣得怪手1部、鏈 鋸3臺、大貨車(拼裝車)1臺,並於同年4月21日10時11分 許,會同屏東縣政府人員前往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明治坦承於上開時、地,雇用同案被告朱文俊操作怪手,同案被告阮克建、謝建斌戴竹輝持鏈鋸砍伐林木,同案被告黃文瑞湯紹華駕駛大貨車裝載樹木,以此方式墾殖山坡地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朱文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潘明治雇用,於上開時、地,操作怪手挖取樹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阮克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潘明治雇用,於上開時、地,持鏈鋸砍伐樹木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謝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潘明治雇用,於上開時、地,持鏈鋸砍伐樹木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戴竹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潘明治雇用,於上開時、地,持鏈鋸砍伐樹木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黃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潘明治雇用,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裝載樹木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湯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潘明治雇用,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裝載樹木之事實。 8 證人方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潘明治於361地號砍伐樹木之事實。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證明警方於110年4月2日前往上址查看,當場扣得怪手1部、鏈鋸3臺、大貨車(拼裝車)1臺之事實。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 36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11 蒐證照片30張 證明被告潘明治於上開時、地,雇用同案被告朱文俊操作怪手,同案被告阮克建、謝建斌戴竹輝持鏈鋸砍伐林木,同案被告黃文瑞湯紹華駕駛大貨車裝載樹木,以此方式墾殖山坡地,致使361地號原有地貌改變,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之事實。 12 屏東縣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查報取締案件會勘紀錄 證明被告潘明治開挖砍伐361地號約0.1公頃樹木之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若同 時符合各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屬於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犯 行而尚未發生結果,或不能認定行為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 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擅自於361地號 之山坡地保育區內為開挖砍伐林木等使用行為,但並未造成 水土流失,有屏東縣政府111年6月6日屏府原產字第1112242 6000號函及蒐證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水土流失未遂 罪,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朱文俊等人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扣案之怪手1部、鏈鋸3臺(其中2臺已發還被告潘明治 )、大貨車(拼裝車)1臺,均為墾殖所使用之機具,均請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施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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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