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 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8、25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鄭曉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8、208 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 ,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7時45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 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矢口否認,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惟其犯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闕值17倍以上,故所述不 實)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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