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1年度,7號
PTDM,111,原交簡上,7,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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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原交簡字
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可知,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 、沒收,已符合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 書已載明係針對原審漏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 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被告顏英豪的犯罪 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  
 ㈡所犯罪名: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法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以推定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為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查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內,載明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9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原 審未訊問被告,即行簡易判決。因此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之正確性,亦不爭執。原審認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雖有未 洽,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依上開前案紀錄泛稱: 「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 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 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 上開說明及無害瑕疵原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於說明本案不 論累犯時,已敘明「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 款之審酌事項」等語,且於量刑時斟酌上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以認定被告素行之良窳,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 無可採。
 ㈡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本案被告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 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



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 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上述前案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是原審之宣告刑並無 過輕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2號
  被   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英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1年4 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搭乘其友人駕駛 之車輛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酒吧,至翌日(同年5 月1日)上午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 5月1日上午2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民族路之 交岔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對顏英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英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 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族派出所111年5月1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 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 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 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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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