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26號),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兒童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111年8月17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6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段(北往南)行駛, 行經潮州鎮光春路、中州路、光陽街口(中州路過光春路後 為光陽街)之人車擁擠處(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玉勅 尊王宮出口、7-ELEVEN 鵬權門市出口),疏未減速慢行, 且疏未(原起訴書漏載「未」字,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注意 駕駛人行駛在同一車道上時,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車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之徐○(原 起訴書贅載「君」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9年3月出生)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食指、左膝 擦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甲○○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兒童受傷,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兒童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裡、施加救護或留下資料而逕 自離去。嗣員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110年12月7日車禍現場處理 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對被害 人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 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再查本案案發 時,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為99年3月間出生 ,於本案案發時係甫滿11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被害人年籍 資料(見警卷第7、10頁)在卷可參。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時,已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事實,亦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被告肇事使被害人受 傷後逃逸,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適用無訛。
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兒童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 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容 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0、63-64、6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佳。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 故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 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所為 甚有不該。惟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見本院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 補。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 被害人10萬元(含強制險),且已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有 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69頁)在卷可參。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者,為督 促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 1年8月17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 履行(其中第一期款5萬元,已依約履行完畢,剩餘5萬元分 期款尚待清償)。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