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66號
PTDM,111,交簡上,6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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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3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4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始由被告楊榮武於111年7月19日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 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 之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 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楊榮武於110年2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鄉○○○○000號前,欲變換至外側慢車道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邱奕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在慢車道直行駛至前揭處,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楊榮武所駕駛車輛之 右前車身因而與邱奕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碰撞,致邱 奕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食手指遠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 截斷、左中無名手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及甲床傷等傷害 。嗣楊榮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事故發生後即積極協助告訴人邱奕 仁就醫,且付費將告訴人所騎機車拖回安置,並於告訴人轉 院時給予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使用。我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且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實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 ,無法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 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未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 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 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 難遽認失入,且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進一步達成和 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宥,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宣告 被告緩刑。是以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或未宣告緩刑云云,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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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