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國順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提起上訴,於 同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憑,該上訴狀僅載「因近期與對方談妥保險理賠,對方 也要撤回告訴,所以來寫上訴狀」等語,未敘明其上訴理由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其上訴意旨表示:我已與告訴人洪 麗君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原審判決太重,對犯罪事 實不爭執等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 ,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除原審判決關於「刑」之理由外, 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 行,原審判決太重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 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據而為量刑, 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並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 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 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 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 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成立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其告訴等情,復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並非 法定刑之加減事由,雖可為資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 依據,況被告前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始積極與告訴人談妥和解條件, 就此和解經過情節,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 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判 決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國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
告訴人洪麗君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13號
被 告 邱國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順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97之2號前欲向左切換進入該路段快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偏移;適有王信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麗君同向自後騎乘而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即因閃避 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邱國順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洪麗君並受有右側髕骨粉碎位移第Ⅱ型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麗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國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信文、告訴人洪麗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加注意上情,並禮讓搭載告訴人之直 行車輛,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證 人於本起交通事故中,亦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失而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末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