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 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 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 夜市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翌(2 4)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刑事案件陳 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