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85號
PTDM,111,交簡,885,202209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典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典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典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訊中 陳述明確(見偵緝239卷第19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3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秋庭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 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 屏檢介金緝字第0239號發布通緝,迄同年3月1日,被告始自 行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偵9832號卷第30頁 ;偵緝239號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 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 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被   告 楊典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典育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7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 ○路○○○○○○○○○○○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 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至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張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遭楊典育 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後撞擊前方伍東屏(未成傷)所駕駛之BDQ- 0929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創傷腦出血、頸椎第四至第七 節脊椎狹窄、頸椎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術後等傷害。二、案經張秋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典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 場暨車損照片45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 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並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楊典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