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乙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陳孟華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51號
被 告 黃郁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翎於民國110年6月17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往潮州鎮方向行 駛,途經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平面道路及中正路路口(下稱 上開路口),本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交通燈光號誌,闖紅燈而與陳 孟華所騎乘在上開路口待轉要往力社村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陳孟華受有右側肩峰與鎖 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左手第四指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孟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光碟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含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各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 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足稽,惟被告駕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號管制闖 紅燈,始肇生本案車禍,其對本件肇事顯有過失甚明。復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所載傷勢,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被告駕車違反號誌管制,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其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合乎自首要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 ,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