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99號
PTDM,111,交簡,799,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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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桓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 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 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60號
  被   告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桓華於民國110年4月9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 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口時,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 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號誌燈已顯示紅燈,猶貿然 前行予以闖越,適有彭韻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民族路外側車道東往西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碰撞,致彭韻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左手 扭傷及挫傷、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下頷及左膝挫傷及擦傷 、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韻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韻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附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揭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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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