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46號
PTDM,111,交簡,1346,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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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AN(中文名:吳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O VAN 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繁華村」之記載 前應補充記載「長治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6號
  被   告 NGO VAN A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AN(中文名:吳文安)於民國111年8月7日11時許 ,在屏東縣繁華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1時3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鹽 埔鄉新埔路與彭厝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盤查,經警發 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 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VAN 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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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