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金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20時50分許」,應更 正為「20時5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曾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9時許起,在屏東縣○○市○○巷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一邊騎 車一邊抽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