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07號
PTDM,111,交簡,1307,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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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0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俊國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2日9時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 ,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道00號2 5公里東向出口匝道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由謝國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謝國中未受傷),以及由洪 瑴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洪 瑴倩未受傷,所搭載乘客洪意萍洪盛秀金、洪玉芝、依卡 均受傷,均未據告訴);A車仍持續往前追撞由邱翔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車,邱翔及所搭 載乘客鄭丞祥、林恒璵、張峰瑞均受傷,均未據告訴);D 車遭A車追撞後,往前撞擊由鄭凱仁所駕駛之ACK-2651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E車,鄭凱仁及所搭載乘客劉嘉瑜均受傷, 均未據告訴);A車持續推擠D車往前撞擊由董充洋所駕駛之 KLG-61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F車,董充洋未受傷);E 車遭D車追撞後,往前撞擊由廖霈文所駕駛之KLA-6035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G車,廖霈文未受傷)(起訴書就追撞 過程記載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而致D車乘 客何政翰受有上頷骨、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鼻部凹陷 、顏面骨多處骨折、多處牙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上顎左 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缺失)、



外傷性咬合不正(骨性三級咬合不正)等傷害。徐俊國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駛A車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何政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俊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政翰、證人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國中鄭凱仁董充洋、廖霈文、鄭丞祥、林恒璵、 張峰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洪瑴倩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査紀錄表,洪盛秀金、洪意萍 、依卡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發生本 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本 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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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