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麗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0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麗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馬麗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麗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泓均、陳尚書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卻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 泓均受有前額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陳尚書受 有顏面左側挫傷合併0.5公分撕裂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馬麗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麗翎於民國110年5月8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林泓均、張純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沿該路段由後往前依序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及胡倉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該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另陳尚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E車)在該路段之路邊暫停,馬麗翎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其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往 前追撞B車後車尾,B車前車頭先往前推撞C車後車尾,B車左 前車頭(身)再往左推撞D車左後車尾(身),D車右後車尾 (身)復往右推撞E車左後車尾(身)而發生連環追撞車禍 ,造成林泓均受有前額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導致陳尚 書受有顏面左側挫傷合併0.5公分撕裂傷、併腦震盪症狀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馬麗翎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泓均、陳尚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麗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2、A車碰撞位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尚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2、E車碰撞位置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泓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2、B車碰撞位置之事實。 4 證人張純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2、C車碰撞位置之事實。 5 證人胡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2、D車碰撞位置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陳尚書、林泓均之駕籍資料、A、B、C、D、E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A、B、C、D、E車行向、碰撞位置、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泓均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泓均受有前額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尚書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尚書受有顏面左側挫傷合併0.5公分撕裂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00207618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略以:「馬麗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可知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泓均、陳尚書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月26日路覆字第1100161142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覆議意見略以:「馬麗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對與同車道前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可知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泓均、陳尚書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泓均 當時並未受傷,其所受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導致;告訴人陳 尚書所受傷勢係遭證人胡倉豪駕駛之D車撞擊所造成等語。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駕 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A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因 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林泓均、陳尚書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泓均、陳尚書 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以同一過失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泓均、陳尚書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之事 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