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坤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宗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11年6月16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26日」、第11行關於「0.426毫克 」,應更正為「0.26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不到1年即有2件酒駕遭查獲之情、年齡、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19號
被 告 潘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潘宗坤猶不知悛悔 ,於111年6月16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飲用 保力達藥酒摻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利屋路段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