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53號
PTDM,111,交簡,1253,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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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紫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紫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紫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
  被   告 曾紫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紫麟於民國111年4月8日21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 某小吃部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 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忠義街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紫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曾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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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