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69號
PTDM,111,交易,269,202209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5時40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臨 時停車之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且未妥善捆綁車上帆 布,適有告訴人許美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經過而勾到該車帆布,因而摔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雙側肩關節脫臼、下唇撕裂傷、左肩旋轉肌(原起訴書 誤載為「股」)斷裂及顏面、四肢多發性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 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