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目
李保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62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龍目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 ,承租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並自是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日止,以每 車500元至1,000元之不等價格,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自不詳地點數次載運樹枝、木板 等廢棄木材進入上開土地堆置後,再以機械將上開廢棄木材 絞碎成木屑,以每公噸800至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店家 作為木質燃料,而迄至同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前,已獲利共 計4萬5,000元。甲○○則明知乙○○承租本案土地係為堆置上開 廢棄木材,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 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 8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日止,以每月2萬元之代 價,出租其管理之本案土地予黃龍目,以提供黃龍目堆置上開 廢棄木材(惟乙○○實際上僅給付首月之租金2萬元予甲○○)。
嗣經警方於108年9月1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內傾 置大量廢棄木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19至23頁;偵卷第24至25 、29至31、35至37、79至80、91至92、123至124、127至129 頁;本院卷第51至54、59至66、83至85、137至144、169至1 73、195至198、232至235頁),核與證人李輝現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並有108年9月11日現場 查獲照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暨變更登記紀要、土地管理 委託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2日屏環查字第10 8332795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訪談記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108 年8月31日蒐證照片、108年9月11日蒐證照片、109年2月5日 屏環查字第10930383600號函暨檢附108年2月4日蒐證照片、 109年2月21日屏環查字第10930664600號函、109年4月27日 屏環查字第10931763000號函暨檢附同年月23日屏環廢字第1 0931677500號函、109年8月4日屏環查字第10932865700號函 、109年11月20日屏環廢字第10934946600號函暨檢附108年2 月4日蒐證照片、109年11月12日蒐證照片、110年8月4日屏 環廢字第11033001100號函暨檢附110年7月12日稽查及空拍 照片、110年11月17日屏府環廢字第11035448400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1月10日員警職務 報告暨檢附108年8月31日蒐證照片、108年9月11日蒐證照片 、109年1月10日蒐證照片、109年11月12日保七三大三中刑 字第1090006248號函暨檢附同年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09年 1月14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90000262號函暨檢附109年1
月10日蒐證照片、109年11月12日蒐證照片、本院110年10月 25日、111年3月15日、111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2、37至39、45至84頁;偵卷第43至64 、67至71、74、84至85、88、97至99、102至117、118至120 頁;本院卷第41至47、73、127至128、133、211頁),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至本案土地 傾倒、堆置之廢棄木材,係屬一般廢棄物,為被告乙○○所不 否認。又被告乙○○自承其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之許可文件,則其非法收集、載運及中間處理上開廢棄 木材,自該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 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 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 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 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提供其管領之本案土地予被告乙○○堆置上開廢棄木材 ,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 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乙○○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 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 ,應僅成立一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本案所清理之廢棄物及被告甲○○提 供本案土地供被告乙○○堆置之廢棄物,核屬一般廢棄物之廢 棄木材,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等之惡性及危害程 度顯難相提並論;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始終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復觀諸被告2人提出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 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內容,可知其等本案預計清除之廢棄木 材總噸數為150公噸,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共同出 資清除本案廢棄木材約70公噸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7、233頁),復有被告2人提出 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暨檢附義務人資料、清除處理委託書、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中市政府109 年9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31360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廢木材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 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 市事業廢物器再利用者登記資料、經濟發展局臺中市工廠廠 商名冊及現場廢棄物照片、現場廢棄物平面配置圖、大振環 保有限公司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現況照片 、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件(見本院卷第89至125、 147至149、177至189、201至205頁)附卷可參。是以,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就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倘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均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 法重之感,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清理攸關國土環境 之維持,一旦清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 代價始能回復,被告2人不思及此,竟未經許可提供本案土 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之清理,且本案堆置於本 案土地之廢棄木材數量非少、範圍甚廣,對環境之安全與衛 生足生相當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甲○○犯後均始終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且審諸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共 同出資清除本案廢棄木材約70公噸等情,前已敘及,堪認其 等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復參以被告乙○○為高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廢棄木材處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甲○○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35頁)暨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刑法第38條之1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查被告乙○○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警查 獲前,因本案獲利共計4萬5,000元;被告甲○○因提供本案土 地予被告乙○○堆置本案廢棄物,實際取得2萬元之租金等情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