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78號
PTDM,110,易,878,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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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哪惠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76、2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哪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哪惠前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 保險業務員,其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向曾文樞招攬保險, 並與曾文樞簽訂「中國人壽好利多終身保險」6年期保險契 約。林哪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年3月16日,在曾文樞位於高雄市某處之店鋪,向曾 文樞之妻張淑鈴佯稱:可先將曾文樞應繳納之共計新臺幣( 下同)404萬2,440元保險費用全數轉存至其中國人壽員工優 惠帳戶,再由其代曾文樞支付每年應繳納之67萬3,740元( 計算式:404萬2,440元÷6年=67萬3,740元)保險費用予中國 人壽曾文樞即可從中分得員工優惠帳戶內所孳生年利率5% 之高額利息云云,致曾文樞張淑鈴均陷於錯誤,誤信林哪 惠確有該員工優惠帳戶且會將404萬2,440元存入該帳戶內, 曾文樞遂授權張淑鈴於同日將404萬2,440元轉匯至林哪惠所 申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林哪惠以此方式詐得曾文樞之404萬2,4 40元得逞林哪惠取得404萬2,440元後,便全數挪以投資安 利互助會,僅另行籌措款項代曾文樞支付105、106及107年 度應繳納予中國人壽之共計202萬1,220元保險費用(計算式 :67萬3,740元×3年=202萬1,220元),嗣於應繳納108年度 之保險費用時,林哪惠遲未代曾文樞支付,曾文樞發覺有異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情,並由中國人壽調查後,查悉 上情。
二、林哪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5年6月25日,在韓豊璸及其妻陳美秀位於屏東縣之住處,



以代韓豊璸、陳美秀規劃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為由,向韓豊璸 、陳美秀佯稱:其因業務績效優異,中國人壽因而提供其優 惠存款專案,其可與韓豊璸、陳美秀分享該優惠存款專案之 額度,獲取高額利息;該專案為期1年,屆期可取回存款本 金云云,致韓豊璸、陳美秀均陷於錯誤,誤信林哪惠確有中 國人壽提供之優惠存款專案,遂於105年6月27日,各轉匯10 0萬元至林哪惠前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林哪惠以此方式詐得2 00萬元得逞林哪惠取得200萬元後,便全數挪以投資安利 互助會。嗣韓豊璸、陳美秀於期限屆至後,向林哪惠要求取 回存款本金未果,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文樞、韓豊璸、陳美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哪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樞、韓豊璸、陳美秀,證人 張淑鈴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 保書、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情單、中國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號保險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韓豊璸之新園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告訴人陳美秀之新園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內文、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中壽契字第1090002525號 函及所附保險資料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643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 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 、竊盜、搶奪或強盜罪,要無成立侵占罪餘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占與詐欺,俱 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 ,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 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 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 (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詐欺之非法方法詐得 告訴人曾文樞之404萬2,440元,並非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前揭論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00、313至314頁),無 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對告訴人韓豊璸、陳美秀同時施用詐術,存在時間、空 間上之全部重疊關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且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金額為404萬2,440元,就事實欄二 部分之詐欺金額則為200萬元、詐欺人數為2人,情節均屬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除被告另行籌款代告訴人曾文樞支付105、106及107年度 應繳納予中國人壽之共計202萬1,220元保險費用外,中國人 壽為消弭其業務人員即被告在職期間之不當行為,與告訴人 曾文樞達成和解,告訴人曾文樞則將其對被告因本案所生之 債權轉讓與中國人壽,被告復與中國人壽以202萬1,220元達 成調解,且已給付首期款項20萬2,122元,經中國人壽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77至178、2 75、279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前已分別賠償告訴 人韓豊璸、陳美秀各23萬5,000元,復分別以餘額76萬5,000 元達成調解,又於111年3月間給付告訴人韓豊璸、陳美秀各 2萬7,500元,另於111年4月2日、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2 6日、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6日各給付告 訴人陳美秀1萬元,惟並未按照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期限、金 額為給付,此據告訴人韓豊璸、陳美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4、178-1至178-2、235、277 頁),堪認被告有彌補過錯之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 輕,應予以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均 係在105年間,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另行籌款支付105、106及107年度告 訴人曾文樞應繳納予中國人壽之共計202萬1,220元保險費用 ,被告雖非返還告訴人曾文樞,然因告訴人曾文樞當初交付 被告款項之最終目的即係繳納保險費用,應認此部分已實際 合法發還。又告訴人曾文樞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中國人 壽,被告則已給付中國人壽20萬2,122元,已如前述,應認 此20萬2,122元亦已實際合法發還。是被告此部分剩餘之犯 罪所得為181萬9,098元(計算式:404萬2,440元-202萬1,22 0元-20萬2,122元=181萬9,09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分別給付前述金額與告訴人韓豊璸 、陳美秀,是被告此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為141萬5,000元( 計算式:200萬元-23萬5,000元*2-2萬7,500元*2-1萬元*6=1 4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此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另被告雖達成調解,仍應就未實際合法發還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倘被告日後確有賠償,再由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予以計算扣除即可,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林哪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林哪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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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