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彭成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金額,有漏列證人日旅費之顯然錯誤 情事,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出處及頁數 原記載 更正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壹仟柒佰貳拾元。 原判決第6頁第20行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含被告預墊之證人日旅費1,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