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鍾鴻裕
被 告 億金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維
被 告 黃惠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78元及111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收之利息,另自111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成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1,211元及111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185%計收之利息,另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25,8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億金城有限公司分別於108年7月4日、110年5月13日邀 同被告黃文維、黃惠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之分支機構蘇澳 分行分別簽訂借據及借款契約借貸50萬元及300萬元,距料 被告億金城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間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 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視同全部到期,不足部分被告應一次 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2,507,189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資 金纾困振興資款約書、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繳款查詢單及 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