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劉榮輝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珠
被 告 王銘彥
王陳鳳珠
王銘滄(兼王焰樹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銘滄為被告王焰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王焰樹於民國111 年7 月15 日死亡,繼承人為 王銘滄、王秀芬、王美奈,而王秀芬、王美奈均已拋棄繼承 等情,有被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 月11日准許王秀芬、王美奈拋棄繼承之函文在卷為憑,自應 由王銘滄為王焰樹之承受訴訟人,惟王銘滄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依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王銘滄承受訴訟並續 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