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
訴訟代理人 林居財
楊文璇
被 告 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公司組織形態從事自來 水專營之公營事業,隸屬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該公司組織 規程第9條明定: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區管理處;其區 管理處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8款:關於營運業務之規劃及 執行、水表管理、裝修及違章用水之處理事項為區管理處之 職掌,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及臺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各1份為證, 故本件原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有當事人能力,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文通竊取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經原告於 民國109年5月15日會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 所警員當場查獲,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依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原告 向被告追償1年水費新臺幣(下同)573,665元【計算式:( 1)每月水費45,529元:管徑25mm,水壓2.40kg/cm2,管長3 .6m,流量4.79L/sec,時間8小時,4.79公升(秒)×60秒( 分)×60分(小時)÷1,000立方公尺=17.244立方公尺/小時 ;17.244(立方公尺/小時)×8小時(日)×30日(月)=4,1 38.56立方公尺/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給水平均單位售價為 11元/立方公尺,是每月水費為4,139元(立方公尺)×11( 元/立方公尺)=45,529元。(2)12個月水費546,348元=45,
529元×12個月。(3)另依水費5%計算之營業稅27,317元(5 46,348元×5%=27,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合計為5 73,665元(546,348元+27,317元=573,665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水表並非被告所裝置,並非被告竊水,水表有漏 水,被告只是將漏水的部分弄好,這樣比較好跟業主請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訴外人李陳素蘭承攬位於宜 蘭縣○○市○○○路0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因該屋經李陳素蘭向 原告辦理停水,被告為求一己施工之便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間,將原告裝設之定表管拔除後,另 以私接水表之方式,於1個月之施工期間內,繼續竊得自來 水公司所供應、未經水表計量之自來水,價格約500元,嗣 於109年5月15日,原告之員工前往上址房屋進行例行性巡視 ,發現該屋水表之定表管遭拔除,並接上私有水表,經報警 處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27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 案各節,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台 灣自來水公司宜蘭北區服務所違章用水實地照片為證(見11 1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號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 9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否認有竊水犯行,自非可採。 ㈡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 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 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諸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 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對於竊水者,案件之 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 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對於竊水者追償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難,故該條之規定 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尚有不同,係針對自水來事業因竊水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所 為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向被告追 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確有竊水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 向被告追償水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追償水費部分:
①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 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惟衡諸損害賠償之制度,係 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上開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雖賦與 自來水事業得向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 但其請求填補損害之金額,仍應視客觀侵害情節之輕重 ,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定之。
②查原告主張上址所裝之用水設備暨當地供水狀況為管徑 25mm,水壓2.40kg/cm2,長度3.6m,流量4.79L/sec, 每小時一般用水量為17.244立方公尺【4.79公升(秒) ×60秒(分)×60分(小時)÷1,000立方公尺=17.244立 方公尺/小時】;每月水量以一般每日用水8小時計算為 4,138.56立方公尺【計算式:17.244(立方公尺/小時 )×8小時(日)×30日(月)=4,138.56立方公尺/月】 ;復參酌給水平均單位售價為11元/立方公尺,是每月 水費為45,524.16元【計算式:4,138.56元(立方公尺 )×11(元/ 立方公尺)=45,524.16元】,業據提出現 場測量照片、台灣自來水事業重要營運統計速報、韋斯 頓氏流量表、追償水費核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6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③次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不爭執於現場施工之 期間約1月,有用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111年度 訴字第14號卷第45頁),則被告竊用自來水時間應僅1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追償1年水費,尚嫌過高,應 以3個月計算為宜,是原告得追償水費應為136,572元( 計算式:45,524.16元×3=136,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2.營業稅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依水費5%計算之營業稅27,317元,惟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針 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竊水行為,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 定,向被告追償水費,顯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被告亦非上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所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依 水費5%計算之營業稅27,317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追償水費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1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在 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刑事附帶民事卷內可憑,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72 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