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閎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惠綸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通行使用被告所有
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
報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未能估算該利益之價額,則屬
不能核定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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