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寅壽
上列聲請人為對廖志強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張蕙讌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寅壽為張蕙讌對廖志強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假扣押聲請及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廖志強酒後駕車撞傷張蕙讌,現於本院以11 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張蕙讌目前因認知 障礙、吞嚥困難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失禁、四肢無力及長 期臥床,現無訴訟能力,且為成年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 請人為張蕙讌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於張蕙讌對廖志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假扣押 聲請、執行程序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張蕙讌目前因認知障礙、吞嚥困難需鼻胃管使用、大 小便失禁、四肢無力及長期臥床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堪認張蕙 讌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又張蕙讌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亦 有戶籍謄本可查。又張蕙讌有對廖志強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假扣押聲請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應屬有據。茲審酌聲請人為張蕙讌之配偶,應屬適 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張蕙讌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