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余阿埤
相 對 人 林秋徵(即吳阿維之繼承人)
吳俊霖(即吳阿維之繼承人)
吳林玉美(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憲霖(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秉祥(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思穎(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素如(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袁桂英(即吳賓章之繼承人)
吳佩珊(即吳賓章之繼承人)
吳怡儒(即吳賓章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汶宸(即吳賓章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清泉(即吳素美之繼承人)
陳奕宏(即吳素美之繼承人)
吳季珍(即吳阿維之繼承人)
吳秉勳(即吳阿維之繼承人)
吳佳恩(即吳阿維之繼承人)
陳鳳嬌(即吳素美之繼承人)
陳逸臻(即吳素美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鳳珠(即吳素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清輝(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吳慕龍(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吳建程(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林秀緞(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吳沂宸(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陳錫山(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何吳阿菜(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藍陳綉琴(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游陳綉英(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藍秀梅(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余陳番婆(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余春杰(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余春榮(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余春祈(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余春忠(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余樹木(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秋徵等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
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羅補字第73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4萬4,360元。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 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 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 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 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僅記 載「土地一部」,且前開地上權設立目的為興建建築改良物 ,是其設定權利範圍應為各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面積,原裁 定逕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144.19平方公尺)計算裁判費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對林秋徵等36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吳阿維、吳林阿梅、吳阿土、吳賓 章、陳吳素美應分別將設定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之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吳枝財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被告 余金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是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係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請求塗 銷地上權權利範圍之土地價值為計算。而上開地上權設定權 利範圍均記載「土地一部」,且設定目的為興建建築改良物 ,有土地登記舊簿、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及其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57頁),故其設 定權利範圍應以建物使用土地面積計算。查本件附表編號1 地上權之建物面積為「建積37坪33勺(約123.41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2地上權之建物面積為「建積18坪6合6勺(約6 1.69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地上權之建物之面積為「建 積建坪33坪9合1勺(約112.1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 繼承證明聲請書(見原審卷第99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 ),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4萬4,360元【計算式: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23.41平方公尺+112.1平方公尺+61. 6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3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 );至於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請求㈠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被告吳阿維、吳林阿梅、吳阿土、吳賓章、陳吳素 美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附表編號2之 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吳枝財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附表編號2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被告余金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此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為請 求,故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3地上權地租,以1年租金之15倍 為訴訟標的價額,故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9,828 元【計算式:(年租15元+年租37.5元+設定權利範圍112.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0元×10%)×15倍 =269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先、備位聲明之最高者即484萬4,360元定之。四、綜上,本件關於抗告人請求林秋徵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484萬4,360元,原裁定核定為1865萬297元 ,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 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土地 地號 登記 地上權人 權利 範圍 設定 權利範圍 存續 期間 地租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吳阿維 5分之1 土地一部 空白 年租15元 吳林阿梅 5分之1 土地一部 空白 年租15元 吳阿土 5分之1 土地一部 空白 年租15元 吳賓章 5分之1 土地一部 空白 年租15元 陳吳素美 5分之1 土地一部 空白 年租15元 2 吳枝財 1分之1 土地一部 空白 年租37.5元 3 余金生 1分之1 土地一部 拾個年 依土地法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