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25號
ILDV,111,家救,25,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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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重志
陳識安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孟蘭
非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陳家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
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
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
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
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
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
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
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
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民事聲請狀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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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