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陳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土 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成 立和解,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除原告(即 本件聲請人)聲請退費外,其餘均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05元及土地測量費6,850 元,依前開和解筆錄所示,於扣除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2/ 3即20,137元後,餘16,918元(計算式:30,205元-20,137元 +6,85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9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