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49號
ILDV,111,司聲,149,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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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群雄
胡文彬
林漢明
朱鴻璋



相 對 人 李堯鐘


李玲美


李敏慧

李方阿芽

李玲芬

李玉洲

李忠信
李威漢
李亮萱


賴弘毅
李哲夫
李嘉雯
李政賢
李世宏
李世凱
李光祺

賴炬隆
李鴻圖

李克仁

李文毅
李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群雄胡文彬林漢明朱鴻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群雄胡文彬林漢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朱鴻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6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9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確定在案,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第二審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諭知「第二 審訴訟(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又分別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王群雄胡文彬林漢明朱鴻璋於第一審支出地政規費新臺幣(下 同)14,175元;聲請人王群雄胡文彬林漢明於第三審支 出律師酬金3萬元(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0號裁 定核定在案);聲請人朱鴻璋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92,679元 、律師酬金4萬元(此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86號裁 定核定在案),共計支出132,679元;綜上,依前開歷審裁 判諭知,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各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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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