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70號
ILDV,111,司繼,370,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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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蔡枚娟

曾照晴
曾彩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蔡枚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贊恩於民國111年6月9日死亡, 聲請人曾照晴曾彩庭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蔡枚娟 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稱姻親者, 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同法第96 9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 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 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贊恩於111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曾 照晴、曾彩庭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 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曾大鳴、曾微 芳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 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曾大榕並未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索引卡查詢等件在 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 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曾照晴曾彩 庭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聲請人 蔡枚娟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蔡枚娟為 被繼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是聲請人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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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