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李張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 75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勇男已死亡,聲請人李張春 美為張勇男之胞妹是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張春美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張勇男之繼承 權,惟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且其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而非拋棄 繼承,致本院無從確知張勇男是否確已死亡及其最後住所地 是否在宜蘭,亦無從知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及有無拋棄繼 承之真意等情。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通知聲請人李張春美 於本函送達起7日內為補正,該通知已於111年7月21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人李張春美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