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賴聯邦
相 對 人 古蔓婷
蘇瑞麟
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54,6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20日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民法第205條已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 公布,將約定利率限制自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修正為百分之 十六,且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該修正之法條並於110 年7月20日施行生效。而於修正施行前之利率約定,於修正 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修正後之第205條之規定 。(民法第205條及其立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 36條第5項等規定參照),然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故票 據事件亦應一併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與債編施行法 第10條之1與第36條第5項等規定,亦即自110年7月20日起, 應以修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計息上限。經查,本件 本票係於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簽發,起息日為111 年5月20日,自應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其計息上限,超過 部分之利息,自應駁回。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