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榮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人黃榮華同為黃陳阿英之 繼承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故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榮 華選任第三人黃逢時為其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聲請人、受監 護人黃榮華、第三人黃逢時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 之書狀記載諸多遺漏、不明之處,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57號卷宗顯示,上開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始終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割 遺產協議書僅有聲請人用印,全無其他協議人用印,致本院 無從知悉上開協議書之作成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無從 判斷分割協議是否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於111年9月2 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項通知,於111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 卷可參。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 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