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2247號
TNDM,94,交簡,2247,200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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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調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至第三行「甲○○ 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應增列補充為「甲○○明知酒 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止」;第十二行「 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另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六點 四十七分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第十三行另補充「換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甲○○之吐氣酒精成分應為每公 升零點四二毫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於警卷足參。(三)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 保管單、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 場採證照片十幀附於警卷可按。
三、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 ,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 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 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 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 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 (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 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又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 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貳倍(參見司法院第四五、四 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 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而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 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 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 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 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被告甲○○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惟被告甲○○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時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進行吐氣測定時 ,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已經過六十 七分鐘,經換算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零點四 二毫克【換算式:0.081(男性呼氣酒精每小時平均消退率 )×67分鐘÷60分鐘+0.33=0.42毫克),有呼氣及血液酒 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二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該等數值雖 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已有複雜技 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未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被害人黃詩玲騎駛之車牌號碼SW七 —六0一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告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時察覺其有全身酒味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足證其當時之注 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因此,被告於警詢時辯 稱雖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於肇事時其精神意識 清楚乙節,顯不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酒後駕 車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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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