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7號
ILDV,110,訴,27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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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釋湛山

吳俊億
李朝期
陳嘉

林家禾
李茂桐
陳麗珍
王彩鳳
徐淑鳳
劉弈琪
林菩提
黃苓

黃美如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林基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基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財團法人生命傳播文化志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係 經合法登記之財團法人,原告則為系爭基金會按捐助章程 所聘任之執行長。而系爭基金會第五屆董事原係包含原 董事長訴外人黃榮享在內共15人,惟黃榮享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即辭任系爭基金會第五屆董事暨董事長。然



黃榮享竟於109年8月26日發文通知系爭基金會之全體董事 即被告等召開第五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 會議),被告等遂因黃榮享之違法召集,於109年9月9日 前往開會地點進行系爭第1次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解任 原告之執行長職務。嗣被告李朝期並非系爭基金會之董事 長,竟亦違法於109年10月6日召開第五屆第2次臨時董事 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被告等人亦於會議中再次 決議解任原告之執行長職務,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訟 等語
(二)並聲明:
  1.請求宣告被告之系爭第1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行為及決議均 無效。
2.請求宣告被告之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行為及決議均 無效。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原告吳秀慧為系爭基金會之執行長,與系爭基 金會間為委任關係,因原告已辭去海濤法師黃榮享所創 立之各社團法人協會)及系爭基金會在內之各項職務, 並經公告解除職務確定,故原告既已無系爭基金會之職務 ,即非利害關係人,對系爭基金會之內部決議,並無確認 之利益。且系爭基金會並未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另系爭 第2次會議除案由六(下稱系爭決議)係決議解任原告之 執行長職務外,其餘決議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基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1.就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行為及會議無效部分:   經查,系爭基金會並未曾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此有文化 部110年8月20日文影字第11030264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0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未提出證據 資料為佐,要難認為實在。是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 會議決議行為及會議無效應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無保護必 要而應予駁回




  2.就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之系爭決議行為及會議無效部 分:
  ⑴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 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 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 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 又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 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 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 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裁判可資參照。因此財團法人 董事之行為有違反財團法人之章程,如違反章程規定擅自 召集董事會,或參與未經合法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 則利害關係人如其他未參與集會之董事自得依照民法第64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因原告原為系爭基 金會之執行長,又系爭決議內容為解任原告之執行長職務 ,依前該規定,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會之召 集程序違法而提起本件訴訟,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⑵查系爭2次會議案由六內容為:「執行長吳秀慧解聘案。說 明:本會第五董事長業經補選,為順利會務推廣,欲更 換執行長。決議:經董事會通過,解聘執行長吳秀慧,同 意12票。」,此有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 因系爭決議係為解聘原告之執行長職務,則系爭決議有效 與否,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3.就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除系爭決議以外之決議行為及 會議無效部分: 
   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基金會之執行長,然造成原告私法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者,實僅有系爭第2次會議之系爭決議案 ,而非系爭第2次會議除系爭決議以外之議案,從而,尚 難以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中除系爭決議以外之決議行 為及會議無效判決,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 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主 張其就本案此部分有確認利益,尚無憑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系爭決議決議行為及決議 無效部分:
  1.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 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 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 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 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 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 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 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 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 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擬議或決議。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另系爭基金會之章程第14條第1項則規定:「董事會議由 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事 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所述及之情形,並應經 過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二、基金之動用。三、以基金填補 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解任。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此有系爭基金 會捐助章程(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再按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 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 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 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 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 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



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 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 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 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 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 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基金會之原董事長黃榮享業已於109年6月24日 辭任,且系爭基金會未設置副董事長,則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而系爭基金會 之董事於109年9月18日推選本件被告即系爭基金會之董事 李朝期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嗣被告李朝期再於109年10 月6日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此有系爭基金會董事互推一人 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同意書、系爭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得見系爭第2次 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 2次會議之系爭決議行為及決議無效,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第1次會議、系爭第2次會議除系爭 決議以外之決議行為及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至系爭第 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並未違法,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決議行 為及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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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