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1號
ILDV,110,訴,231,202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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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李富木

訴訟代理人 李璧霞
被 告 鄭芽
李修新
李玫玲
李文正
李天山
李明真
李亮儀
李昱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59. 43平方公尺,一層磚造鐵皮頂)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清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569元,及自110年4月 1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8 ,5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10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322萬8,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2萬5,900元及按年以1萬2,9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7萬7,569元及按年以3萬8,5 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㈠李書珍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 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按占用之面積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包括自106年9月11日起算,至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嗣後,改以追加李張阿 玉以及李張阿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撤回李張阿玉,再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11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面積5 9.43平方公尺,一層磚造鐵皮頂)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清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 683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8,540元。經核,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 ,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嗣後為 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被告李富木鄭芽李修新李玫玲李亮儀李昱呈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系爭土地有人,嗣經訴外人蕭碧 書取得所有權全部後,再於110年4月19日經蕭碧書以信託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建物原為李張阿玉 所有,李張阿玉於65年11月21日死亡,迭經繼承後,現由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 有,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被告更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使用土地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如前 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文正李天山李明真則以:已於系爭建物居住許久 ,且昔日父親李茂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也曾訂立買賣契 約,只是繳納定金後,前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 而未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另原告也應給付被告拆屋還地之補 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富木鄭芽李修新李玫玲李亮儀李昱呈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經所有權人蕭碧書辦理信 託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又占有系爭土地之 系爭建物原為李張阿玉所有,迭經繼承後,現由被告公同共 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317頁; 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妨害,且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四、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81年6月10日 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然原告爭執系爭契約 形式上真正,且縱認其為真正,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 張林玉李逢周、張正男,而買受人為李茂祥等人,顯然原 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從而,基於債之相對性,李茂祥與 上開出賣人間之債權關係,並無從拘束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作為有權占有之抗辯。 是此部分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 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自屬無權占有,則依前述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清空返還 原告,即有理由。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致使系爭土地有人有不能使用以獲取利益之損 害。又所有權人蕭碧書於110年4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同時,受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告陳簡秀娥陳金藏陳秋雄簡君晏林暐廖苙涵、林辰、簡秀蓮等9人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9自106年9月11日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0年1月14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2頁、第112頁), 則原告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6年9月11日 起至110年4月10日止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9計算之不當 得利;以及自110年4月11日起按所有權全部計算之不當得利 即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給予拆屋還地之補償,補 償金則捐獻予李茂祥先前任職之學校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 說明請求之依據為何,是被告空言應給予補償,實無依據。 ㈡又按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 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是被告所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得 參考上開規定,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查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緊鄰宜蘭市新民路,周圍住宅、商家林立,有醫 院、市場新民路上車輛往來繁多,屬宜蘭市區中心,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是系爭土地周遭之經濟活動、生活機能 、交通狀況均屬甚佳,並參酌系爭土地110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萬4,323元,可認屬宜蘭市之商業中心區域,則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應為適當。
㈢以系爭土地自10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85元。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9.43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附圖、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 日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9占有利益計7萬7,56 9元(計算式:6485×59.43×10%×9/16x(3+211/365)=77569, 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0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計3萬8,540元(計算式:64 85×59.43×10%=3854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清空返還原告,以及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7,569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8,5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自 應駁回。又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敗訴部分係不併算在訴訟 標的價額內之不當得利金額,故酌量此情後,訴訟費用仍諭 知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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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