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王基鴻
被 告 王萬來
王永文
王永昌
王碧宗
王明富
王傑民
王羅素香
王志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素貞
被 告 王雅萍
王水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秀蓮
被 告 王翔
王明鴻
王怡茹
王阿梅
王金月
王金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王萬順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王裕隆
王致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予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王秀昌
王家銘(即王振田之繼承人)
王家濱(即王振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甲1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1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冬妹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23.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萬順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59.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致凱、王裕隆取得,並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286.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王萬來、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羅素香、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王秀昌、王家銘、王家濱取得,並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 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被告王振田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黃申子 、王家銘、王家濱、王秋惠、王秋芬及王秋燕聲明承受訴 訟,又因渠等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分別由王家銘及王家 濱取得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77至93頁)在卷可參,並
據被告王家銘及王家濱聲明承當訴訟,亦經王振田之繼承 人及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101頁),經核與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宏萬、王明國及王明富所有之應有部 分,於訴訟繫屬中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萬 順、陳冬妹及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被告王萬順亦於111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當 訴訟、被告陳冬妹及原告於111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0 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被告 王萬順、陳冬妹及原告分別代王宏萬、王明國及王明富承 當訴訟。
二、被告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羅素香、王志雄 、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 月、王金寶、王秀昌、王家銘、王家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假以時日共有人間之事實上與法律上關係將更為 複雜化,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以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三第123頁,下稱附圖)所示之甲1案為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A分歸被告陳冬妹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王萬順取得 、編號C分歸被告王致凱、王裕隆取得及編號D分歸其餘共有 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或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為111年6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24頁, 下稱附圖二)所示之乙1案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分歸被告 陳冬妹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王萬順取得、編號C分歸被告王 致凱、王裕隆取得及編號D分配給其餘共有人取得,繼續維 持共有,擇一判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冬妹:系爭土地為長方形且為短邊臨路樣態,需開 闢巷道方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以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1年6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三第126頁,下稱附圖三)所示丁1案為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A分歸被告陳冬妹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王萬順 取得、編號C分歸被告王致凱、王裕隆取得、編號D分歸原
告、被告王萬來、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 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 、王金月、王金寶、王秀昌、王家銘、王家濱取得,編號 F分歸被告王羅素香取得,編號G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或 以111年8月5日陳報狀所示之戊案(見本院卷三第152頁) 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分歸被告陳冬妹取得、編號B分歸 被告王萬順取得、編號C分歸被告王致凱、王裕隆取得、 編號D及E分歸原告、被告王萬來、王永文、王永昌、王碧 宗、王傑民、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 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王秀昌、王家銘、王 家濱、王羅素香取得,編號G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為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萬順、王裕隆及王致凱:被告王萬順目前仍有保留 建物供居住及放置物品之意願及需求,倘若採行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之土地與建物分離,有恐遭強 制拆除之疑慮,並使被告遭受鉅大損失,應以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1年6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三第125頁,下稱附圖四)所示之丙1案為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A分歸被告陳冬妹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王萬順取 得、編號C分歸被告王致凱、王裕隆取得及編號D分歸其餘 共有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志雄、王萬來、王家銘、王家濱、王永文、王永昌 王碧宗、王傑民、王羅素香、王雅萍、王秀昌則表示同意 原告方案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基於下列理由, 較為可採:
1.原告主張之乙1案,將附圖二編號A由被告陳冬妹取得、編 號B由被告王萬順取得、編號C由被告王致凱及王裕隆,並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D由原告及被告王萬來、王永文、王 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宏萬、王羅素香、王志雄、王 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 、王金寶、王秀昌、王家銘、王家濱取得,並繼續維持共 有。然被告陳冬妹、王萬順、王致凱及王裕隆取得之土地 均呈東西狹長之L型,且相互毗鄰,將造成被告陳冬妹、 王萬順、王致凱及王裕隆就其所有之土地無法整體利用, 相較之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顯較為完整,就 促進土地利用及開發之考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顯 非適宜,不足採用。
2.被告陳冬妹主張之丁1案及111年8月5日陳報狀所示戊案之 分割方案,均係在系爭土地中央位置劃設路寬為6公尺之 道路供兩造日後得以通行使用。然系爭土地西側目前已得 利用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屬同段786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宜蘭縣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道路連接至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上之道路對外通行,自無在系爭土地另闢 道路之必要,且就持分較少之共有人而言,若另闢共有道 路,必影響土地分得之面積,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再觀 以丁1案之分割方案,係將附圖三編號A分歸被告陳冬妹取 得、編號B分歸被告王萬順取得、編號C分歸被告王致凱、 王裕隆取得、編號D分歸原告、被告王萬來、王永文、王 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 、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王秀昌、 王家銘、王家濱取得,編號F分歸被告王羅素香取得,編 號G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戊案之分割方案,則係將編號A 分歸陳冬妹取得、編號B分歸王萬順取得、編號C分歸王致 凱及王裕隆取得、編號D、E分配給原告、被告王萬來、王 家銘、王家濱、王永昌、王碧宗、王永文、王傑民、王秀 昌、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阿梅、 王怡茹、王金月、王金寶及王羅素香取得、編號G由兩造 繼續維持共有。然被告王羅素香並無意願單獨分得土地, 而係希望與原告及部分之被告繼續維持共有,此有民事陳 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且依戊案之分割方式 ,將造成被告王萬來等人取得之土地遭分為不相鄰之2筆 土地,是為避免土地細分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被告陳 冬妹提出丁1案及戊案之分割方案,均應非適當。 3.至被告王萬順、王裕隆及王致凱提出之丙1案,則係將附
圖四編號A(面積571.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冬妹取得 、編號B(面積623.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萬順取得、 編號C(面積259.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致凱、王裕隆 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2286.68平方公尺) 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依此分割方案視 之,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係緊鄰同段786地號土地 ,另被告陳冬妹、王萬順、王裕隆及王致凱所分得之土地 ,均呈東北西南向之長條狀,至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得之土 地,則成倒L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目前有王萬來、王宏萬、王萬 順、王振田、王致凱及王秀昌、陳冬妹所有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鄉○○○路00巷0號、11號、13號、21號、29號、41號 之房屋坐落其上,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9頁)。本院審酌目前社會對於 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 所留設之道路,應以能土地所有權人得予利用汽車出入, 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參以系爭土地先連接同段78 6地號土地,再與同段78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相連接,經由 系爭土地銜接至同段786地號土地時,係呈垂直轉彎進出 ,考量車輛轉彎時之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 ,及消防、救護車進出需要,暨參酌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 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 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三點五公尺以 上之淨寬,及四點五公尺以上之淨高」,是5層以下建築 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 之淨寬,為促進土地利用,認被告陳冬妹、王萬順及王裕 隆及王致凱分得之土地,預留寬度4公尺之土地或道路, 即足以對外通行。然被告陳冬妹、王萬順、王裕隆及王致 凱依此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共計為1,455.16平方公 尺,於緊鄰同段786地號土地之寬度分別為5公尺、7公尺 及4.5公尺,加計渠等之土地寬度,已接近系爭土地緊鄰 同段786地號土地寬度之一半,此與原告及其餘被告依應 有部分比例所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高達2286.68平方公尺, 然亦僅得利用與緊鄰同段786地號土地寬度一半之土地對 外連接道路,顯不甚公平,已難認可採採。
4.再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 或分耕之約定,除有按分管或分耕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 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雖有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1號、13號、21號
、29號、41號之房屋坐落其上,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分管之約定,均未見渠等舉證以實其說,縱渠等間係因分 管契約之約定,而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依前開說明, 亦無從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地上物起造人、占有 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客觀上本即可預見將來共 有土地分割後,其未必分得地上物占有之土地,而有拆屋 還地之預期及準備,否則,倘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必然受 到地上物占有情形之拘束,無異鼓勵先占先贏,使搶先占 地建屋者分得土地,容讓犧牲而未占地建屋者,反而無地 可分,而更進一步陷於不利地位,難謂公平。且本案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且地上物占有情形複雜,更難兼 顧每一共有人、每一地上物之各別占有情形,故被告王萬 順、王裕隆及王致凱以分割後之土地恐與目前系爭土地上 建物分離,致渠等受有損害為由置辯,自不足採。 5.而觀以原告主張之甲1案,將附圖編號A由被告陳冬妹取得 、編號B由被告王萬順取得、編號C由被告王致凱及王裕隆 ,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D由原告及被告王萬來、王永文 、王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宏萬、王羅素香、王志雄 、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 金月、王金寶、王秀昌、王家銘、王家濱取得,並繼續維 持共有。依此分割方案所示,被告陳冬妹、王萬順取得之 土地均呈東北西南向之長條狀,被告王致凱及王裕隆取得 之土地較呈東西向之長條狀,另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得之土 地,則呈倒L狀。又被告陳冬妹、王萬順、王致凱及王裕 隆所分得土地緊鄰同段786地號土地之寬度分別為4.5公尺 、5公尺及4公尺,在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避免過度細分與保 留適當寬度對外連接道路兩者間,均能取得相當程度之平 衡,不至因緊鄰道路之土地寬度而壓縮其餘共有人對於土 地之利用,或因此過度細分各共有人之分得土地形狀。且 系爭土地27位共有人中,除被告陳冬妹、王萬順、王致凱 、王裕隆共4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或對於如主文所示 之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且表示同意之共有人即原告、 王志雄、王萬來、王家銘、王家濱、王永文、王永昌王碧 宗、王傑民、王羅素香、王雅萍、王秀昌之應有部分,合 計已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18分之11,足認該分割方案, 具相當程度之公平性,並能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之需求。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原 告及被告王碧宗、王永文、王永昌、王致凱、王傑民、王萬 來、王裕隆、王羅素香、王秀昌、王家濱、王家銘已分別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汪嶮、蔡清宗乙 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前開抵 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受告知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原 告及上述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 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 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原告所提出之甲1案較能兼 顧分割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 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 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 有人各依如附表所示即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 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總計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A B C D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1 陳冬妹 1/1 571.67㎡ 0 0 0 0 0 0 571.67㎡ 11/72 2 王萬來 0 0 0 0 0 0 3/11 623.64㎡ 623.64㎡ 1/6 3 王永文 0 0 0 0 0 0 9/176 116.93㎡ 116.93㎡ 1/32 4 王永昌 0 0 0 0 0 0 9/176 116.93㎡ 116.93㎡ 1/32 5 王碧宗 0 0 0 0 0 0 9/176 116.93㎡ 116.93㎡ 1/32 6 王文正 0 0 0 0 0 0 17/176 220.87㎡ 220.87㎡ 17/288 7 王傑民 0 0 0 0 0 0 3/88 77.96㎡ 77.96㎡ 1/48 8 王萬順 0 0 1/1 623.64㎡ 0 0 0 0 623.64㎡ 1/6 9 王羅素香 0 0 0 0 0 0 21/352 136.42㎡ 136.42㎡ 7/192 10 王裕隆 0 0 0 0 3/5 155.91㎡ 0 0 155.91㎡ 1/24 11 王志雄 0 0 0 0 0 0 公同共有9/44 467.73㎡ 467.73㎡ 公同共有1/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2 王雅萍 0 0 0 0 0 0 13 王水文 0 0 0 0 0 0 14 王翔 0 0 0 0 0 0 15 王明鴻 0 0 0 0 0 0 16 王怡茹 0 0 0 0 0 0 17 王阿梅 0 0 0 0 0 0 18 王金月 0 0 0 0 0 0 19 王金寶 0 0 0 0 0 0 20 王致凱 0 0 0 0 2/5 103.94㎡ 0 0 103.94㎡ 1/36 21 王秀昌 0 0 0 0 0 0 27/352 175.40㎡ 175.40㎡ 3/64 22 王家銘 0 0 0 0 0 0 9/176 116.93㎡ 116.93㎡ 1/32 23 王家濱 0 0 0 0 0 0 9/176 116.93㎡ 116.93㎡ 1/32 總面積 571.67㎡ 623.64㎡ 259.85㎡ 2286.68㎡ 374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