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華
謝申玲
莊淨亦
吳阿碧
林武宏
劉美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讚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分別於111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陳美華 、謝申玲、莊淨亦;於111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張阿碧;於1 11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林武宏、劉美月,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存卷可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