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7號
ILDV,106,訴,107,20220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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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楊惠穎
鐘鴻裕
被 告 張鑫鈺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連棕
上 列 2 人
送達代收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張江銀
上 列 3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次: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92元,如逾期未補繳,本件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 度臺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 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嗣於111年4月12日當庭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其先位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張連棕、張江銀鳳、張鑫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560,886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備 位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張連棕與被告張江銀鳳就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105年7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8月2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鑫鈺 應給付被告張連棕2,548,90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 本案卷一第442頁)。
(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6 0,886元。至原告主張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撤銷贈與及 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原告主張債權 額為2,943,361元即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 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見本案卷一第281至282頁)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經核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債權額 為5,023,187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如附表,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即106年3月13日止),至原告請求撤 銷贈與之不動產價額,經核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2 號民事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拍定金額365萬元,有本院111年 3月14日壬股110年司執字第12912號分配表附卷可考(見 本案卷一第453、45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備位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與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即為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之不動產 價額365萬元。
(三)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鑫鈺應給付被告張 連棕2,548,90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備位訴 之聲明各項請求,係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高者為準,故 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備位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65萬元。
三、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343元(見本案卷一第3頁),尚應補 繳裁判費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件 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本金 計算類別 起始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週年利率 應給付金額 1 443,361元 利息 100年5月25日 106年3月13日 百分之11 282,917元 違約金 100年5月25日 106年3月13日 百分之2.2 56,583元 2 80萬元 利息 100年5月25日 106年3月13日 百分之10 464,087元 違約金 100年5月25日 106年3月13日 百分之2 92,817元 3 80萬元 利息 100年5月25日 106年3月13日 百分之10 464,087元 違約金 100年5月25日 106年3月13日 百分之2 92,817元 4 90萬元 利息 100年5月25日 106年3月13日 百分之10 522,098元 違約金 100年5月25日 106年3月13日 百分之2 104,420元 備註: 債權額合計:443,361元+800,000元+800,000元+900,000元+282,917元+56,583元+464,087元+92,817元+464,087元+92,817元+522,098元+104,420元=5,023,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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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