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國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
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張國威與甲○○有細故,知悉宜蘭縣○○鄉○○○路0段000 巷0號之二結火車站前大馬路上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 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9年8月 20日晚間9時許,與張國威、張中威、黎中廷、俞建豪共同 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古德華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助勢之犯意(張國威、張中威、黎中廷、俞建豪、古德華所 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3月確定),聚集於上開地點 ,由乙○○、黎中廷以徒手之方式,張國威、張中威、俞建豪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各1支共同毆打甲○○;古德華雖未 動手毆打甲○○,惟亦在場助勢。乙○○、張國威、張中威、黎 中廷、俞建豪上開行為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挫傷 等傷害。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訴緝卷第88頁 至第96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10頁至第21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背面、第116頁及其背面)、證人即共犯張國威 、張中威、黎中廷、俞建豪、古德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背面;本院原訴卷 第75頁至第82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47頁) ,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 頁至第30頁背面、第114-2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查被告受 邀前往案發地點幫忙,且於抵達現場時,與同行之人分別攜 帶棍棒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 院訴緝卷第90頁、第210頁至第211頁),並由共犯張國威、 張中威、俞建豪持棍棒,被告及共犯黎中廷徒手之行為分擔
方式毆打告訴人,已可認被告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對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將對 他人施以強暴」顯有認識,與共犯張國威、張中威、俞建豪 、黎中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 分擔,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實際上手 持兇器之人為何人,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 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尚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業 經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見本院訴 緝卷第195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 告與共犯張國威、張中威、俞建豪、黎中廷間就上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附此敘明。被告係以傷害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本案
緣起係因被告受共犯之邀,方起意與共犯張國威、張中威、 俞建豪、黎中廷、古德華為本案犯行,人數非眾多,且被告 已坦承犯行,另衡諸告訴人之傷勢為皮肉傷,未造成人身法 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並 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 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明究理,僅因被告張 國威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與共 犯張國威、張中威、俞建豪、黎中廷、古德華聚集在公共場 所,被告與共犯張國威、張中威、俞建豪、黎中廷並打傷告 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是皮肉外傷,傷勢不重,有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養母,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2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查供被告及共犯張國威、張中威、俞建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棍棒3支,均未扣案,被告固稱其中棍棒1支係共犯張國威所 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惟共犯張國威 、俞建豪、黎中廷均稱上開棍棒3支係案外人許錫裕所提供 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背面;本院原訴卷第78頁、第80頁) ,且共犯張中威、俞建豪均稱於案發後均已拋棄等語(見偵 卷第11頁背面、第17頁),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 證據證明為許錫裕無正當理由提供,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