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9號
ILDM,111,訴,89,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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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
8、6600號、111年度偵字第354、7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21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清旭自民國110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黃世賢(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所涉部分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由楊 清旭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 清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志燁)、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清旭)帳戶資料,並 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黃世賢或其指 定之人,楊清旭從中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楊清旭即 與黃世賢、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 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吳國基郭春香周霄雲施秀愛陳奕滕,致吳國基郭春香周霄雲施秀愛、陳 奕滕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 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楊清旭所管領之帳戶內,楊清旭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提領後,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林森北 路某酒吧轉交予黃世賢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吳國基郭春香周霄雲施秀愛陳奕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郭春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施秀愛陳奕滕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吳國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周霄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清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6308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訴89卷第60 頁至第63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263頁至第28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基(見屏警00000000000卷第3頁至第8 頁)、郭春香(見東警0000000000卷第58頁至第63頁)、周 霄雲(見偵738卷第55頁至第59頁)、施秀愛(見偵6600卷 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陳奕滕(見偵2102卷第10頁及其背 面)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楊志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738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東警0000000000卷第1頁至 第8頁;偵6807卷第8頁及其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 稽(見東警0000000000卷第30頁至第57頁;東警0000000000



卷第52頁至第77頁;屏警00000000000卷第23頁至第30頁背 面;偵738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黃世賢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等 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 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且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多層轉移後始 領出,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 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之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



敘明。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 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 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 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 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 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 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 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 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最先係對附表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郭春香施行詐騙,故就此一告訴人即為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吳國基周霄雲施秀愛陳奕滕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雖分數次匯 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 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多次提領附表 編號1至5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 得之各次提領、轉匯行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 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 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應認此 部分亦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89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共犯黃世賢等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係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告訴人郭秀香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 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示告訴人吳國基周霄雲施秀愛陳奕滕所為,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不同告訴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使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然騙 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之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僅為負責提 領款項之車手,雖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所使 用詐術之具體內容,或有何得預見、知情或參與之行為,是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方 式為詐欺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 是本案尚難遽論處被告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 名,併此說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 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 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 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 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 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 未有辯明或獲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白 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 謂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經查, 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檢察事務官於訊問時未告以其所為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賦



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 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 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6308卷第25頁;偵2 102卷第50頁;本院訴89卷第61頁、第140頁、第190頁、第26 4頁、第279頁;本院訴203卷第63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固屬不是,惟其已與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本院訴89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 253頁、第283頁至第285頁),且考量被告參與犯案之情節係向 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經手款項大部分亦非自己保 有,獲得的報酬僅取款金額之1%(如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 額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50元、5,000元、3,500元 、12,580元、4,000元),而仍分別與告訴人郭春香吳國基施秀愛周霄雲以30萬元、15萬元、28萬元、30萬元達成和



解,並已分別清償5萬元、15萬元、5萬元、10萬元,可見被告 事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被告尚非惡性重 大之人,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承擔責任,是本院認被告 犯罪情節及其態度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 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提供帳戶資料並擔 任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害,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本院訴89卷第 147頁至第150頁、第253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就附表編 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奕滕部分表示有意願和解,然因告訴人 陳奕滕未到庭而無法進行,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5歲子女需 要扶養,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89卷第2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分別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八)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 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 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 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應否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賭博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並分別於101年1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行 以已執行論、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些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其另因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審理中,且被告共使用3個金融帳戶為 本案犯行,若非經警方查獲即時停損,對社會金融秩序必生 更大之危害,衡諸詐騙案件猖獗之情況及本案對社會之負面 影響,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



經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 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提領之詐得款項交 予黃世賢或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遭詐 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450元 、5,000元、3,500元、12,580元、4,000元(以提領金額之1 %計算),均已取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訴89 卷第279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4均已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約定償還之方式,且已給付如前所述,是其各別之賠 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各該告 訴人等,核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 罪所得,被告未與告訴人陳奕滕達成和解,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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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