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1號
ILDM,111,訴,61,20220921,5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城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曾培恩



被 告 潘榮



被 告 林奕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 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 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 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作成之刑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宣告刑欄部分有如本裁定附表 「原記載」欄所示之誤寫,且上開誤寫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記 載」欄所示,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及欄位 原記載 更正記載 1. 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宣告刑欄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