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4號
ILDM,111,訴,10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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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揚


吳國麟


陳暄


鄭雅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揚吳國麟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暄妍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雯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俊揚吳國麟李長樺為朋友關係,陳暄妍、鄭雅雯與李 長樺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郭俊揚吳國麟因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100,000元投資李長樺經營民間借貸事 業(郭俊揚吳國麟所涉重利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李長樺將該投資款用於私人用 途(李長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案件提起公訴),郭俊揚吳國麟 發覺上情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1月8日凌晨3、4時許,自陳暄妍處得悉李長樺現居住陳暄妍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吳國麟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俊揚陳暄 妍及鄭雅雯至該處,郭俊揚並以不詳方式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石頭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渠等抵達上址住 處外後,陳暄妍明知郭俊揚吳國麟已有所不滿欲找李長樺 處理債務問題,且見郭俊揚斯時手持球棒,極可能引發肢體 衝突導致傷害結果,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先進入上開住 處查看,待確認李長樺確實在內且正熟睡後,陳暄妍即開啟 該址住處1樓大門,以此方式幫助郭俊揚吳國麟及「石頭 哥」進入屋內,郭俊揚吳國麟及「石頭哥」入內後於2樓 房間內見李長樺吳國麟及「石頭哥」遂徒手遮蔽李長樺之 眼、口,並將李長樺壓制於床上,共同毆打李長樺郭俊揚 則持球棒揮打李長樺,致李長樺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 踝遠端腓骨骨折、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雙腿小腿擦傷等傷 害。
二、郭俊揚吳國麟及「石頭哥」於上開時地毆打李長樺後,郭俊揚吳國麟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膠帶封黏李長樺之眼、口,並捆綁李長樺四肢,再由郭俊揚指示吳國麟及「石頭哥」以互抬李長樺四肢之方式強押李長樺乘坐吳國麟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將李長樺帶往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天方夜譚」汽車旅館B10室,鄭雅雯則同車隨行,陳暄妍及「石頭哥」各自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郭俊揚吳國麟承上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該汽車旅館B10室內,由郭俊揚李長樺索取欠款,並稱:「全部加起來算1,000,000元,利息每個月30%」等語,惟因李長樺無力償還,郭俊揚遂改口以利息每個月20%為計算,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錢沒處理好別想離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李長樺,致李長樺心生畏懼。嗣因李長樺趁隙脫逃後向該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陳美華呼救,始悉上情。二、案經李長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郭俊揚就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被告 吳國麟陳暄妍則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國麟 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李長樺,都是被告郭俊揚打的,伊



是聽到被告郭俊揚跟告訴人有爭執的聲音才上樓云云;被 告陳暄妍則辯以:伊去現場只有開門,沒有打告訴人,告 訴人有沒有被打、被誰打,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 郭俊揚吳國麟與告訴人李長樺為朋友關係,被告陳暄妍 、鄭雅雯與告訴人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郭俊揚、吳 國麟因分別以200,000元、100,000元投資告訴人經營民間 借貸事業,惟告訴人將該投資款用於私人用途,被告郭俊 揚、吳國麟發覺上情後心生不滿,竟於110年1月8日凌晨3 、4時許,自被告陳暄妍處得悉告訴人現居住於前開住處 ,被告吳國麟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郭俊揚陳暄妍、鄭 雅雯至該處,被告郭俊揚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石頭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渠等抵達上址住處外後, 被告陳暄妍先入內查看,待確認告訴人確實在內且正熟睡 後,被告陳暄妍即開啟該址住處1樓大門,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及「石頭哥」接著進入屋內,於2樓房間內看見告 訴人,遂徒手遮蔽告訴人之眼、口,將告訴人壓制於床上 ,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郭俊揚並持球棒揮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郭俊揚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被告吳國麟陳暄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11頁),核與同案被 告鄭雅雯、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證人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簡鈴泔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14頁、第115頁 至第120頁、第136頁至第14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45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13頁、第115頁至 第116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109頁至第126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郭俊揚111年5月21 日投資借據、告訴人與被告吳國麟109年6月1日投資借據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3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9張、現場 及旅館休息日報表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4頁至 第167頁、第182頁至第187頁、第187-1頁、第187-2頁、 第197頁;偵卷第29頁、第68頁至第96頁;他卷第32頁至 第64頁、第198頁至第203頁),足認被告郭俊揚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上情首堪信實。




  2.被告吳國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國麟於警詢時供 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郭俊揚送被告陳暄妍回家,發現告 訴人遭捆綁受傷,不知道怎麼辦,又怕把膠帶解開,告訴 人會誤以為是伊等綁架並捆綁告訴人,想報警處理,但被 告陳暄妍說告訴人好像被通緝,伊等才想說幫忙把告訴人 先載回宜蘭等語(見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後改稱:伊 先前所述有部分不實在,當天伊跟被告郭俊揚以及一名不 認識的人前往被告陳暄妍家,被告陳暄妍開門後,伊等把 告訴人叫醒討論債務,告訴人擺明沒有錢還,雙方越來越 激動引發爭執,告訴人就被伊等3個人毆打,其中被告郭 俊揚有拿自己準備的球棒攻擊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66頁 至第70頁),嗣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又稱:當 天只有被告郭俊揚打告訴人,伊有用手制止被告郭俊揚等 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 81頁、第125頁),可見被告吳國麟對於案發當天為何前 往被告陳暄妍住處、告訴人係遭他人毆打捆綁或係遭其與 被告郭俊揚等人毆打捆綁、被告吳國麟現場有無動手攻擊 告訴人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亦 與被告郭俊揚稱現場尚有「石頭哥」一起下手毆打告訴人 乙節未合,被告吳國麟所言,誠難信採,且若被告吳國麟 自始至終未動手、至多僅有制止被告郭俊揚之舉動,則被 告吳國麟實無於第二次警詢中坦承犯行之必要,更無如此 清楚交代動機、案發過程各個細節之可能,由此適足反證 被告吳國麟於第二次警詢時所自陳之情節方合乎事證而堪 以採信,即被告吳國麟於案發現場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同為傷害犯行等情屬實。
  3.又被告陳暄妍固辯以前詞,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 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 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 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 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 其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暄妍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因為想



到告訴人所做所為,越想越氣,就與被告郭俊揚鄭雅雯 一同慫恿被告吳國麟前往伊住處,伊去把門打開,帶被告 鄭雅雯去1樓上廁所,伊沒有把門關上,就跟被告鄭雅雯 一起到巷口,伊跟被告郭俊揚等人說上去2樓第一間門關 起來的那間,該門沒有鎖,被告郭俊揚吳國麟跟一名不 認識的人就一起進入伊住處,其中一人手中有拿球棒,之 後就看到告訴人被扛下來放進車子後座等語(見警卷第90 頁至第95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供稱:伊有看到被告郭俊揚拿球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5頁),可見被告陳暄妍自始即清楚認知到與被告郭俊 揚、吳國麟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係欲處理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糾紛,且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對告訴人已相當不滿 ,被告郭俊揚更係持球棒此一足以攻擊他人身體之物品進 入屋內等情,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暄妍有與其他被 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暄妍有何下 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陳暄妍既已可預見其與 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前往案發地點,將該處上鎖之門打開 之舉,將有助於被告郭俊揚吳國麟與「石頭哥」順利找 到告訴人並共同實行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仍以縱被告 郭俊揚吳國麟與「石頭哥」確係欲至案發地點傷害告訴 人亦不違反其本意,執意為被告郭俊揚吳國麟與「石頭 哥」共同實行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提供助力,並於被告 郭俊揚吳國麟與「石頭哥」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際在外等 候,其所為核屬幫助被告郭俊揚吳國麟與「石頭哥」共 同傷害告訴人之舉,已臻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吳國麟陳暄妍之辯詞顯與事證不符,復 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被告吳國麟確有與被告郭俊揚共 同為傷害犯行、被告陳暄妍則有幫助犯傷害罪之犯行等情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郭俊揚就犯罪事實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坦承不諱;被告吳國麟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暈倒,被告陳暄妍不希望告訴 人留在屋內,伊才只好跟被告郭俊揚把告訴人載回宜蘭, 伊沒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意思,綁告訴人是因為怕被 告訴人傷害,很累才去汽車旅館云云。經查,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及「石頭哥」毆打告訴人後,被告郭俊揚吳國 麟先以膠帶封黏告訴人之眼、口,並捆綁告訴人四肢,再 由被告郭俊揚指示被告吳國麟及「石頭哥」以互抬告訴人 四肢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乘坐被告吳國麟所駕駛之前揭車輛



內,帶同告訴人前往上開旅館B10室,被告鄭雅雯同車隨 行,被告陳暄妍及「石頭哥」則各自返回住處。又被告郭 俊揚向告訴人索取欠款,並稱:「全部加起來算1,000,00 0元,利息每個月30%」等語,惟因告訴人無力償還,被告 郭俊揚遂改口以利息每個月20%為計算,恫稱:「錢沒處 理好別想離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趁隙脫逃後向證人陳美華呼 救等情,為被告郭俊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被告吳國麟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 頁、第11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暄妍、鄭雅雯、證人即 告訴人李長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 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簡鈴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14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115頁 至第120頁、第136頁至第14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45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13頁、第115頁至 第116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109頁至第126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郭俊揚111年5月 21日投資借據、告訴人與被告吳國麟109年6月1日投資借 據、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9張、現場及旅館休息日報表照 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張、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 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4頁至第167頁、第182頁至 第187頁、第187-1頁、第187-2頁、第197頁;偵卷第29頁 、第68頁至第96頁;他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64頁),足 認被告郭俊揚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情首堪信實。 2.被告吳國麟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 被告吳國麟於警詢時供述:伊沒有毆打也沒有私行拘禁告 訴人,伊與被告郭俊揚送被告陳暄妍回家,發現告訴人遭 捆綁受傷,不知道怎麼辦,又怕把膠帶解開,告訴人會誤 以為是伊等綁架並捆綁告訴人,想報警處理,但被告陳暄 妍說告訴人好像被通緝,伊等才想說幫忙把告訴人先載回 宜蘭等語(見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嗣辯稱:伊先前所 述有部分不實在,當天伊等毆打告訴人、討論後,就拖著 告訴人上車,伊跟被告郭俊揚趁告訴人昏迷時有用伊工作 時會使用的膠帶捆綁告訴人的手腳,再丟入車子後座,目 的是希望告訴人的家人可以幫忙處理告訴人的債務等語( 見警卷第66頁至第70頁),然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又稱:是因為被告陳暄妍不想要告訴人留在上開住處 ,伊等才想說載走告訴人去找告訴人的家人大家都很累 就先去汽車旅館休息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3 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81頁、第125頁),可見被告吳國 麟對於是否有捆綁告訴人、捆綁告訴人之過程及目的等關 鍵情節之說法,前後迥異,自相矛盾,已難謂為無疑,且 被告吳國麟欲處理債務問題,理應透過法律途徑尋求協助 ,縱得悉告訴人無力償還而欲向告訴人之家人求償,亦得 以他法聯絡告訴人之家人進行討論,然被告吳國麟與被告 郭俊揚捨此合法管道而不為,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於毆打 告訴人後,逕將告訴人捆綁帶離所居之處,所為自屬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無訛。況倘被告吳國麟未捆綁告訴人、亦 未參與被告郭俊揚之犯行,被告吳國麟自無於第二次警詢 時坦承犯行,並就使用何工具、如何使用膠帶捆綁告訴人 、載離至何處等節為前揭如此鉅細靡遺陳述之可能,足認 被告吳國麟於第二次警詢時所供承之情節始為可採。從而 ,觀諸被告吳國麟與被告郭俊揚、「石頭哥」先共同以膠 帶封黏告訴人眼、口,捆綁告訴人四肢,再將告訴人抬入 被告吳國麟所駕駛之車輛,載同前往旅館,並於被告郭俊 揚恐嚇告訴人之時在場等情以觀,可知被告吳國麟非但對 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均與被告郭 俊揚有共同意思聯絡,更有下手實施參與捆綁、搬抬、載 運等行為要件,被告吳國麟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吳國麟 確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犯行乙節,亦堪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所為 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暄妍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暄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 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 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按刑法 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第3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俊揚吳國麟於犯罪事實二 所示時地,以上開現實之恐嚇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其等之恐嚇行為,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不另 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之。  2.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 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 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 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郭俊揚吳國麟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 地,先將告訴人捆綁帶離至車上,嗣載運至旅館內,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有更換地點,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屬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應各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俊揚吳國麟所為,應係各犯二罪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再被告 郭俊揚吳國麟係先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與告訴人討 論債務問題未果,一時氣憤攻擊告訴人而為傷害犯行後, 始另行起意捆綁告訴人進而將告訴人帶至旅館恐嚇而為犯 罪事實二所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可見被告郭俊揚、吳 國麟皆係以前後二不同行為遂行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罪,尚非以一行為同時為該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亦有誤會,附此敘明之。另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就犯罪 事實一、二之犯行,與「石頭哥」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陳暄妍所為,係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爰審酌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前均無何犯罪科刑紀 錄,品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之前案紀錄表 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然於犯罪 事實一部分,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毆打告訴人,被告 陳暄妍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上舉幫助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僅因與告訴人存有債務問題 未解決,即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強將告訴人捆綁 搬運上車,並載運至旅館後恐嚇告訴人,以此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顯然無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實有不該,殊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郭俊揚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國麟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暄妍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 郭俊揚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國麟陳暄妍則均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郭俊揚吳國麟上 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 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 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 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郭俊揚吳國麟犯後態度 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郭俊揚吳國麟所 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郭俊揚吳國麟所 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分別定被告郭俊揚吳國麟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暄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與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以膠帶封黏告訴人之眼、口,並捆綁告訴人四 肢,再強押告訴人乘坐被告吳國麟所駕駛之車輛,始自行 返回住處。因認被告陳暄妍尚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陳暄妍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證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暄妍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開住處之門,讓被告郭俊揚吳國麟 入內找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辯稱:伊開門以後就離開了,其他事情都不知情 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暄妍確有先打開住處門鎖,幫助被告郭俊揚吳國 麟入內毆打告訴人成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上情堪以 認定。惟觀諸被告陳暄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供稱:伊去那裡只有開門,就跟被告鄭雅雯到停車 場,被告郭俊揚吳國麟上樓找告訴人時,伊跟被告鄭雅



雯沒有上去,之後就看到告訴人被扛下來放進被告吳國麟 車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0頁至第95頁;偵卷第23頁、第 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5頁至第126 頁),核與被告郭俊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當時在被 告陳暄妍之住所,伊在1樓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來被告 吳國麟跟「石頭哥」就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被告吳國麟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暄妍開門後,就跟被告 鄭雅雯去停車的地方,伊跟被告郭俊揚、「石頭哥」跟告 訴人越談越激動引發爭執,就打告訴人,之後再把告訴人 帶走等語(見警卷第66頁至第70頁),被告鄭雅雯於警詢 及偵查時供陳:當天被告陳暄妍帶伊到一樓上廁所,之後 就步行至巷口,後來伊就上車睡著了,伊跟被告陳暄妍沒 有上2樓等語(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0頁;偵卷第45頁至 第49頁)之情節均相吻合,可見被告陳暄妍於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進入上開住處2樓內時,並未隨同入內,由始至 終均在屋外等候等情屬實,則被告陳暄妍縱有如前述已知 悉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對告訴人不滿、見被告郭俊揚復有 攜帶球棒入內與告訴人商談,仍幫助被告郭俊揚吳國麟 為前揭傷害犯行之實,然被告陳暄妍既不在屋內,無從知 曉商討結果為何,自更無從得悉被告郭俊揚吳國麟會現 場另行起意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此舉之可能,且由被告 陳暄妍見告訴人被搬運下樓後,未一同行動,而係自行返 家離去乙節以觀,亦足證被告陳暄妍對於被告郭俊揚、吳 國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上欠缺犯意聯絡,客觀 上復無參與之行為,本件既查無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陳暄妍有共同為公訴意旨所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⑵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陳暄妍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至未扣案供被告郭俊揚用以犯罪事實一傷害罪之球棒,被 告郭俊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不知道球棒是誰的等 語,被告吳國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陳:球棒不是伊的 ,不知道誰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尚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 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鄭雅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鄭雅雯與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及「石頭哥」進 入屋內,被告鄭雅雯則在外把風,被告吳國麟及「石頭哥 」遂徒手遮蔽告訴人之眼、口,並將告訴人壓制於床上, 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郭俊揚則持球棒揮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踝遠端腓骨骨折、胸部及 四肢多處挫傷、雙腿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鄭雅雯復與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俊揚吳國麟以膠帶封黏告 訴人之眼、口,並捆綁告訴人四肢,再強押告訴人乘坐被 告吳國麟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鄭雅雯即與被告郭俊揚、吳 國麟帶同告訴人前往上開旅館。嗣與被告郭俊揚吳國麟 承前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 俊揚向告訴人索取欠款,並稱:「全部加起來算1,000,00 0元,利息每個月30%」等語,惟因告訴人無力償還,被告 郭俊揚遂改口以利息每個月20%為計算,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恫稱:「錢沒處理好別想離開」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 鄭雅雯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雅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證為 論據。訊據被告鄭雅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該住處1 樓以及旅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喝醉被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鄭雅雯有搭乘被告吳國麟之車輛,與被告陳暄一起 到被告陳暄妍上開住處1樓,並有與被告郭俊揚吳國麟 及告訴人一同前往該旅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堪 以信實。然細繹被告鄭雅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所供:伊當天喝醉,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 妍說要送伊回家,伊就在車上,後來伊問被告陳暄妍可否 借廁所,被告陳暄妍就帶伊進去屋內1樓上廁所,上完廁 所就離開現場到巷口,之後就在車上休息,伊就睡著了, 在旅館內伊頭很暈就繼續睡,伊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 80頁至第85頁、第115頁至第120頁;偵卷第23頁、第45頁 至第4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5頁至第126頁) ,與被告郭俊揚於偵查時供稱:被告鄭雅雯陳暄妍先進 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後,被告鄭雅雯陳暄妍沒有一 起進去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吳國麟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陳暄妍開門後,就跟被告鄭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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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